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靖凱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表編號2 提領地點欄所載「上開大園郵局」,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號大園郵局」,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大園郵局之地址查詢結果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7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且係為達單一詐領財物之目的而為,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屬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方式,詐領告訴人之金錢達新臺幣(下同)55,000元,所為殊屬不該,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之55,000元,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