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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3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35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合計伍點壹參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154 頁),足見被告坦承於105 年10月13日凌晨2 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同年月12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友人住處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供述,要屬無訛。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6日(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誤載為88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前揭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之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準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已依賴毒品,惟念施用毒品損及自身,尚非危害他人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扣案透明結晶4 包(毛重合計5.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9公克,驗餘毛重合計5.1331公克),經鑑定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可憑,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35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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