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刑案現場照片3 張(見毒偵字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104 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偵查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直接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卷附上述前案紀錄表,毒偵字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 -1 、45、46條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105年5 月27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吸食器2 組既已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可認其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此節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字卷第38頁),而其量微而無法析離,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毒品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毒聲字第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時間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麗
星花園汽車旅館」107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11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上開房間為警盤
查,並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眞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