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7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2.刑案現場照片2 張(見毒偵字卷第26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準此,被告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8年6 月1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21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10月9日晚間8 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據,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104 年12月5 日),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係3 犯以上,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偵審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直接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卷附上述前案紀錄表,毒偵字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 -1 、45、46條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105年5 月27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吸食器1 支既已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可認其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此節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字卷第5 頁),而其量微而無法析離,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毒品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979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依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8年6
月1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
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附近之公
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9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90巷巷口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
器1枝,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眞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