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8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亹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亹傑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亹傑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下午4 、5 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及地點取得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2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8月21日下午4 、5 時許,以木盒盛裝該批子彈,攜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歐悅汽車旅館107 房,參加吳益宸假該房間舉辦之轟趴。期間自木盒內取四顆子彈,三顆置於所帶背包內,一顆置於身上,其餘子彈連同木盒,則向吳益宸告以其所駕汽車似遭警方盯上為由後,取得吳益宸之同意,移置於吳益宸所駕駛而停在上開房間門口之汽車後車廂內(車牌號碼為RAN-0872號)。嗣於隔日即104 年8 月22日凌晨4 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其背包、身上扣得非制式子彈4 顆,再於停放上址房門口車牌號碼為000-0872號小客車後車廂內,查扣非制式子彈18顆。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其背包、身上所查扣子彈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在000-0872號小客車後車廂內查扣之非制式子彈18顆為其所有,辯稱:其背包及身上之子彈為綽號小胖之吳益宸在房間內贈送予伊,後車廂內之子彈亦為吳益宸所有云云。然此經警質之吳益宸,不僅遭吳益宸全盤否認並稱:「警方所查扣之子彈18顆並不是我的,這些都是劉亹傑所有,因為劉亹傑跟我說他所開的車子好像被警方盯住,他的車比較危險會被警方盤查,因此劉亹傑就將上述物品放在我所承租的000-0872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我不知道劉亹傑為何要指證子彈是我的,可能怕涉案,因此就把子彈推給我,但事實上子全都是劉亹傑所有沒錯」等語明確。次依卷附查獲照片顯示,在000-0872號小客車後車廂內查扣之非制式子彈18顆係排列整齊盛裝在一木制盒子內,而該木制盒子為被告攜至現場一節,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當天同有參加轟趴而同為警查獲之姚博仁到庭具結後證稱:「(法官問104 年8 月22日,你是否有在歐悅汽車旅館107 房被警查獲?)證人答:有」「(法官問當時是否有在現場查獲到子彈?)證人答:是在被告身上查獲到。」「(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身上的子彈是如何來的?)證人答:不知道。但我是在104 年8 月21日當天下午,在107 號房裡就有看到被告有子彈。」「(法官問:請解釋看到有子彈的意思?)證人答:房間有1 個KTV 區,KTV 區就是有1 張床,床的對面就是電視,床與電視中間有1 張桌子與沙發。隔壁區也是有1 張長方形的桌子與沙發椅,我當時是位在KTV 區,被告是在隔壁區,我在KTV 區時有看到被告從他的揹包裡拿出1 個小木盒,被告戴著手套從那個盒子裡面拿出1 顆子彈。」「(法官問後來你有看到那個小木盒被告如何處理?)證人答:被告就放回他的包包。」「(法官問警方查獲時有看到他的包包?)證人答:我們在凌晨被查獲,被查獲的時候,被告身上的包包沒有扣到那個小木盒,是在被告外套的口袋查到子彈,查到幾顆我忘記了。」「(法官問你剛才說被告身上的包包沒有扣到小木盒,這個包包跟你下午看到從裡面拿出小盒子的包包是不是同一個?)證人答:是同一個。」「法官問(提示104 偵1861號卷第41頁)照片上是你當時看到的小木盒?)證人答:應該是,顏色是一樣的。」「(法官問這麼大的木盒可以裝進包包?)證人答:它是看起來大,其實不大,是警察近拍的關係。」「(法官問有一個叫小胖的人,你是否認識?)證人答:不熟,大家都是用外號叫來叫去。」「(法官問根據被告的說法,他說他身上的子彈是大約晚上9 點左右,他看到1 位小胖,還有1 位他不認識的人在整理子彈,他不認識的人就說你喜歡就送你幾顆,你是否有看到這個過程?)證人答:我沒有看到這個過程,我是在當天下午就看到被告從他的包包裡面拿出那個小木盒。」「(法官問你不是說你有一段時間在房間裡面,有一段時間在睡覺?)證人答:可是我下午就有看到被告從他的包包拿出那個木盒。如果是有人在整理子彈時送他的,那我為什麼會在下午看到他拿出那個小木盒。」「(法官問為何你在警局作筆錄時,沒有跟警察說,那個盒子是被告的?)證人答:因為我怕我講錯,這也不能亂講。」「(法官問剛才提示給你看的照片,你確定是你下午看到被告的木盒?)證人答:是的。」「(法官問根據你在偵查中的筆錄,檢察官問你說,現場扣到的子彈是否為被告所有,你很明確的說,車上的不是,身上的才是,與你剛才所述下午就看到木盒不同,有何意見?)證人答:因為警方當時沒有明確的讓我看到那個木盒,只是跟我說有1 盒子彈,我在下午時是有看到那個木盒被被告收進包包裡,但是警方查獲時他的包包裡卻沒有木盒,只是在他身上有搜到子彈,沒有木盒。我在沒有親眼看到後車廂的木盒時,我不敢講說那個盒子是被告的。」「(法官問你對租車的車主外號叫小胖的以及被告都沒有任何仇恨怨隙?)證人答:沒有。」等語予以證實,佐以證人姚博仁與被告夙無怨隙,與關係人吳益宸亦無特殊情誼,應無甘冒偽證之刑罰,故意偏袒吳益宸而為被告不利證述之必要,其證詞,自值採信,此適亦足明,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圖輕刑責之飾卸之語,無可憑信。被告持有22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本案扣案之22顆非制式子彈均已試射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0 日刑鑑字第1040083235號鑑定書及同局105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14373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2顆,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為單純一罪,應僅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聲請意旨認在000-0872號小客車後車廂內查扣之非制式子彈18顆,非被告所持有,而未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遺漏,然被告此部份犯行,與聲請簡易處刑之持有4 顆子彈部份,係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處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2顆,守法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並否認部份犯行惟念及被告自始供認犯行,尚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2顆,均因試射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