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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修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凌晨2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2 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網路元素」網路咖啡店內為警臨檢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於104 年11月2 日凌晨2 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104 年10月27、28日,在伊朋友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舊街那邊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5/B0000000)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10頁、第9 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4 年11月2 日凌晨2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前揭置辯顯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16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2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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