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金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金原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拘役貳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負責人」前補充「實際」;第八行記載之「104 年5 月27日」後補充「下午2 時許」;第十三行記載之「停工」後補充「,上開裁處書並於104 年6 月24日送達於保鴻公司上開設址,並由受僱人簽收,為合法送達」;第十三行記載之「上址」後補充「工廠」;第十四行記載之「105 年3 月14日」後補充「上午9 時30分許」。⑵審酌被告擔任保鴻公司之負責人,竟未遵守主管機關的上述停工命令,於保鴻公司之作業廠房持續作業,實不足為取,然斟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380號
被 告 余金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原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保鴻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保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保鴻公司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以聚氨基甲酸酯(
PU)樹酯、二甲基甲醯胺、甲苯及丁酮為原料,以人工合成
方式於織布、不織布等材質之基布上形成聚氨酯膜,屬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0年12月19日環屬空字第1000109769E號
函公告「第2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製造程序」,且於104年5月27日
,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時,發現保鴻公司未取
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污染源之塗佈機及烘
箱各3台,桃園市政府乃以104年6月18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
000號裁處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57條之規
定命其停工。詎余金原竟未遵行該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
操作,嗣於105年3月14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
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塗佈機及烘箱各2台仍在繼續操作中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金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
附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104年6月18日府環空字第10401591
66號函及所附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各乙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
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 瑜 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