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游紅桃賴鵬年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姜建興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事證明確,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而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行為可議,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損失、被告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罪,應係犯意個別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舉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及痛苦,心情迄今無法平靜,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顯無誠意,亦未見悔意,原審判決量刑核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其認定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罪2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情,又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之事實,並據為量刑審酌之基礎,是上訴人據以上訴指摘之前揭之事由,實已經原審判決考慮在案,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誤之處,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所諭知拘役40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