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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33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佳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3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洪家宏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矚易字第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矚易字第3 號竊盜等案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即扣押物品編號1-14)及電腦主機(扣押物品編號21)為聲請人即被告洪家宏(下稱被告)所有,均與本案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竊盜等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以105 年度矚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徒刑,然被告依法提起上訴,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自無法完全排除該等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作為日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本案犯行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可資依憑之證據,從而,為供日後審理所需,乃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裁定准予發還。被告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3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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