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恩霆
具 保 人 劉家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家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恩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劉家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周恩霆釋放。茲因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1 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即苗栗縣竹南鎮○○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傳喚,均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各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2 紙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2 份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3 樓),同戶籍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本1 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桃檢兆執庚緝字第1407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且具保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份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