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FAMI SAFRINA BINTI MOHAMED FADZILLAH
- 選任辯護人
- 黃繼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張)及ASUS行動電話內之記憶卡1 張為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有,因其內存有被告小孩的照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04 年8 月9 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扣得IPHON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ASUS行動電話各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0 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鑑識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3頁至第77頁),惟本案雖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9日以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然被告依法提起上訴,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自無法完全排除該等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作為日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本案犯行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可資依憑之證據,從而,為供日後審理所需,乃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裁定准予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