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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84號

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謝順輝蔡政佑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84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李清淵
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告
李文億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4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清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發還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書。

二、按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具保人向下級審法院繳交刑事保證金者,為確定判決之法院應即通知下級審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蓋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業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者,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既已解免,法院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清淵因被告李文億肇事逃逸等案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60萬元,嗣被告李文億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2 號駁回上訴,案件復未經上訴而於105年9 月20日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解免,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實收利息應併發還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9 條第3 項、第119 條之1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8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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