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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邱同印黃雅芬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育霖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楚慶權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被告
李文億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度原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8、1734、3666、6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文億於民國104年1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李○○(5 歲),沿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一路由林口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欲超越前車時,因該路段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及雙向禁止超車線),且對向車道適有王佳函騎乘機車往林口方向行經相同路段,李文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及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及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行車狀況,為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即率爾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旋即見王佳函騎乘機車沿對向車道往林口方向行駛至李文億前方。李文億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王佳函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致王佳函人車倒地,受有鼠蹊部嚴重撕裂傷、骨折併雙腿多處骨折及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李文億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已預見王佳函倒地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車往蘆竹方向行駛約200公尺至桃園市○○區○○○路00號旁,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後下車,未停留在現場協助已受傷之王佳函就醫或進行救護,亦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攜同其女李○○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李文億離開肇事現場後,即撥打電話聯絡其友人錢勝宏(被訴藏匿人犯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告以上情,並要求錢勝宏前來協助。錢勝宏為瞭解李文億及李文億之女李○○之傷勢及就醫需求,即由錢勝宏之姊駕車搭載錢勝宏前往,在距離肇事地點往蘆竹方向約200公尺處發現李文億及李○○。李文億及李○○上車後,李文億即表示希望錢勝宏能夠找人頂替上開犯行,經錢勝宏拒絕,李文億即要求錢勝宏載其前往其另一名友人洪炳輝所開設,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力成汽車修理廠」。錢勝宏見李文億及李○○之傷勢並無急迫就醫需求,即載送李文億抵達「力成汽車修理廠」,於李文億及李○○下車後,駕車離去。李文億於晚間9 時20分許抵達「力成汽車修理廠」,即步行前往洪炳輝位在該修理廠後方之住處找尋洪炳輝。洪炳輝(被訴藏匿人犯罪嫌,經原審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經李文億告知上情,接納李文億進入「力成汽車修理廠」,並經李文億要求,由洪炳輝以自己之手機聯繫李文億之友人,即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馮世豪前去該修理廠,李文億則自行以手機聯繫吳珮易。嗣李文億之妻吳珮易偕另一名子女李○○(1歲)及馮世豪先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及10時許抵達「力成汽車修理廠」,至李文億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離開前,洪炳輝復提供該場所由李文億、吳珮易及洪炳輝商討如何處理李文億上開犯行事宜,而使李文億得以暫時躲避警方之查緝。

三、馮世豪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力成汽車修理廠」,已知悉李文億之前開犯行,經與李文億、吳珮易商討後,與吳珮易基於共同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決定先行載送李文億一家人前往大溪尋覓汽車旅館暫時躲避。馮世豪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車搭載李文億、吳珮易及其2 名子女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

四、馮世豪甫駕車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即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副所長,即李文億之直屬長官楚慶權之電話,得知楚慶權與南雅派出所所長張育霖同車正在龜山、林口一帶尋找李文億。馮世豪即與楚慶權、張育霖相約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之某處會合。楚慶權、張育霖明知李文億涉有前開車禍肇事及逃逸之犯嫌,且大溪分局分局長已責成張育霖找尋李文億,仍與馮世豪、吳珮易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由楚慶權提議先行前往楚慶權位在桃園市大溪區公園三街51 巷之住處。楚慶權、張育霖、馮世豪、李文億、吳珮易及其2 名子女即分別搭乘楚慶權及馮世豪之車輛離開,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先後抵達楚慶權之住處,並在該處共同商討如何處理李文億所涉刑案,而使李文億得以暫時躲避警方之查緝。嗣張育霖於翌(2)日凌晨0時30分許,接獲大溪分局督察組組長王智瑋之電話,經王智瑋表示前開事故之車輛上留有李文億之證件,要求一同尋找李文億。張育霖佯為允諾後,即先行離開楚慶權之住處。楚慶權、馮世豪及吳珮易即承前犯意,經楚慶權提議李文億一家人可前往汽車旅館暫時躲避,即由馮世豪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車搭載李文億、吳珮易及其2名子女前往國道3 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讓李文億一家人下車,馮世豪即駕車沿國道高速公路返回其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宿舍。李文億則與吳珮易及2 名子女另招攬計程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人客汽車旅館」藏匿,於同日下午2時許始前往警局投案。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相驗及王佳函之父王廼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㈠被告李文億之犯罪部分:本判決此部分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李文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過程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楚慶權、張育霖之犯罪部分:

⒈同案被告洪炳輝、馮世豪、被告李文億、楚慶權、張育霖及吳珮易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依法踐行調查證人程序所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人均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而完足證據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馮世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係被告楚慶權提議李文億先到汽車旅館躲藏等語,經馮世豪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沒有人提議要去汽車旅館云云,其先後所述顯有不符。而審酌馮世豪為現任警職人員,對於偵查詢問之合法程序,自有相當之認識,不至因不熟悉司法調查程序而過度緊張。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就事發經過均能詳為陳述,並無顯然矛盾、跳躍而不連貫等情形,應認該詢問之過程均符合法定程序,並非處於受精神或心理壓迫、強制之環境,且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事發時間較近,又尚未與其他被告接觸而受到他人意見影響,其所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楚慶權、張育霖各自持用之門號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係檢察官依原審所核發之調取票向各該電信公司調取所得,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楚慶權、張育霖所涉,並非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所定調取通聯紀錄之要件云云。惟查:

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借罪言,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以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就借刑言,即依照其所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最重加至二分之一而言。又法律用語稱以上、以下者,俱連本數計算。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稱「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指依法定本刑最重可處三年有期徒刑或逾三年有期徒刑者。

⑵依卷附調取票聲請書及聲請附件所示,本案調取被告楚慶權、張育霖之通聯紀錄,係為偵辦其2人所涉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藏匿人犯罪嫌(見1138偵卷二第57至58頁、第96至98頁),此乃分則之加重,屬借罪借刑後所制定之獨立犯罪類型,其法定本刑最重為3 年有期徒刑。揆諸前開說明,自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要件。

⑶從而,卷附被告楚慶權、張育霖所持門號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不含偵查機關所製作之分析表),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原審聲請核發調取票而合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及吳珮易所持門號之通聯紀錄,既未由本判決所引用,自毋庸論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⒋卷附「人客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及「力成汽車修理廠」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含製作人員所加註之文字),均係公務員依法取得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文億部分:

①上述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謝民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桃園市○○區○○○路00號前及「力成汽車修理廠」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劃有禁止超車線及對面有來車交會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66條圖例,所謂分向限制線及雙向禁止超車線,均為雙黃實線。被告李文億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一路林口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路面寬度有限,遇有行車突發狀況,難以迴避,因而設有雙黃實線,禁止駛入對向車道及超車,亦應注意其前方適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對向車道往林口方向行駛,不得超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文億竟疏未注意,即輕率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旋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對向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自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受有鼠蹊部嚴重撕裂傷、骨折併雙腿多處骨折及挫傷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李文億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

③又被告李文億行車發生前開事故,仍逕自駕車離去,並將該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有該址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李文億所自承在卷。

④綜上所述,被告李文億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楚慶權、張育霖部分:訊據被告楚慶權、張育霖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藏匿被告李文億或使之隱避犯行,被告楚慶權辯稱:其於104 年1月1日晚間知悉被告李文億車禍肇事後,就與被告張育霖開車去林口、龜山一帶找被告李文億,後來得知被告李文億在馮世豪的車上,就和馮世豪約在林口文化北路碰面,其和馮世豪說要趕快載被告李文億去投案後,其就與被告張育霖返回大溪,回到其大溪住處後才發現,馮世豪載著被告李文億一路跟隨其車輛也開到其住處,其就想說先讓被告李文億進去休息一下,在其家中,大家都是在勸被告李文億出來投案,最後被告李文億離開其住處時,是決定由馮世豪載李文億去蘆竹分局投案,其並無藏匿或隱避被告李文億之犯行及動機云云。被告張育霖則辯稱:其於104 年1月1日晚間,經楚慶權告知而知悉李文億車禍肇事後,有先向大溪分局分局長報告,再由其開車,與楚慶權一同去找被告李文億,後來在林口一帶與馮世豪碰面,知道被告李文億在馮世豪的車上,其就要求馮世豪載被告李文億去投案;回到被告楚慶權之住處後,才知道馮世豪沒有載被告李文億去投案,被告楚慶權就讓被告李文億一家人進去休息,在被告楚慶權家中,都是在勸被告李文億出來投案,沒多久其接到大溪分局督察組組長王智瑋之電話後就出門了,其再回到被告楚慶權家時,馮世豪已經準備載被告李文億一家人離開了,其並無藏匿或隱避被告李文億之犯行及動機云云。然查:

①被告楚慶權、張育霖及馮世豪與被告李文億一家人自林口前往被告楚慶權之住處之部分:

⑴104 年1月1日晚間11時許,馮世豪駕車搭載被告李文億一家人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後,接獲被告楚慶權之電話,與被告楚慶權、張育霖相約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某處會合,被告楚慶權、張育霖及馮世豪均有下車交談,嗣被告楚慶權、張育霖一同駕車返回被告楚慶權位在大溪之住處,馮世豪及李文億一家人亦搭乘馮世豪之車輛,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抵達被告楚慶權之住處,並進入停留等情,為馮世豪及被告楚慶權、張育霖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文億、證人吳珮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楚慶權、張育霖持有門號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再據馮世豪於偵查中證稱: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開到林口文化北路時,就接到被告楚慶權電話,其有說被告李文億在其旁邊,被告楚慶權就要其在林口交流道附近等一下,其與被告楚慶權當時有下車講一下話,本來說要去龜山的大湖公園繼續談,後來開車一下子沒多久,又接到被告楚慶權電話說不如去他家談等語(見1138偵卷四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後,因為接到被告楚慶權打電話問其在哪裡,其就與被告楚慶權約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路口附近會合,被告楚慶權的車上還有被告張育霖,會合後本來要去龜山的一個大湖公園,然後開到一半,被告楚慶權就打來,因為說當天真的天氣太冷,然後看要不要去大溪,就是被告楚慶權的住處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2頁),均證述其與被告楚慶權、張育霖在林口碰面後,原欲前往附近之大湖公園,途中即由被告楚慶權提議而改為前往被告楚慶權位在大溪之住處。可見被告楚慶權確有指示被告馮世豪開車載被告李文億前往大溪之行為。

⑶又依證人即被告張育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林口回到大溪的途中,是由其開車,被告楚慶權在車上有接到大溪分局督察組組長王智瑋的電話,那時候並沒有跟王智瑋說已經找到李文億;到了被告楚慶權住處2、30 分鐘後,又接到王智瑋的電話,王智瑋要其去李文億住處找李文億,其就離開了,當時李文億還在被告楚慶權家中,但並沒有告訴王智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87頁反面、93頁),核與證人王智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4年1月1日晚上約11 點半左右獲報疑似與被告李文億有關之車禍,隨即打電話給被告張育霖,但沒有接通,就接著打給被告楚慶權,得知被告張育霖在被告楚慶權的旁邊正在開車,其有請被告楚慶權、張育霖代為聯絡被告李文億到蘆竹分局說明,還有請被告張育霖與其一同去被告李文億的住處找找看,後來因為其必須先回分局製作重大治安事故報告表,就沒有跟被告張育霖一起去,但其有請被告張育霖去找,並回報尋找的結果,最後他們回報內容都是沒有辦法聯絡到被告李文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148至150 頁)。足見被告楚慶權、張育霖在與王智瑋之聯繫過程中,明知已與李文億會合,仍有意向王智瑋隱瞞,而謊稱尚未尋獲李文億。被告張育霖甚至佯稱要與王智瑋共同前往李文億之住處找尋,其隱避李文億之意圖甚明。被告馮世豪既係經被告楚慶權之指示,將李文億載往被告楚慶權之住處,其與被告楚慶權及張育霖間自有共同隱避李文億之犯意。

⑷被告楚慶權、張育霖均辯稱,其與被告馮世豪等人碰面後,離開林口時,是要馮世豪載被告李文億去投案,心想王智瑋很快就會碰到被告李文億,才沒向王智瑋報告被告李文億所在,回到被告楚慶權大溪住處時,才知道馮世豪一路跟車也到了大溪,其也很訝異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李文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前往大溪的中途,其有印象有停了一下,但是沒有印象有遇到被告楚慶權、張育霖,其不知道為何要停下,因為不是其開車的,其都沒有下車,最後到被告楚慶權的住處,其也不知道為何要去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顯見被告李文億對於離開林口後要前往投案一節毫無所悉。而馮世豪載李文億一家人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原係為返回大溪,若馮世豪與被告楚慶權見面後,即改變心意欲載被告李文億前往投案,當不至完全未知會李文億或未與李文億商量即逕自決定。是應認馮世豪證稱係要前往被告楚慶權之住處等語較屬可採。是被告楚慶權、張育霖在林口文化北路與被告馮世豪碰面後,即由被告楚慶權指示共同前往其位在大溪之住處,而共同使李文億隱避,並未約定要載李文億投案等情,應堪認定。

②被告楚慶權指示馮世豪載被告李文億一家人前往「人客汽車旅館」部分:

⑴被告楚慶權、張育霖及馮世豪與李文億一家人抵達被告楚慶權之住處後,被告張育霖於翌(2)日凌晨0時30分許,接獲大溪分局督察組組長王智瑋之電話後,即先行離開被告楚慶權之住處,前往與王智瑋會面。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被告李文億一家人搭乘馮世豪之車輛離開被告楚慶權之住處,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下車後,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人客汽車旅館」,並登記「吳珮易」之姓名而入住,於同日下午2 時許始前往警局投案等情,為被告楚慶權、張育霖所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文億、證人吳珮易、王智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楚慶權、張育霖持有門號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人客旅館住宿報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再據馮世豪於偵查中供稱:其等在被告楚慶權家中談了1、2個小時,討論李文億要如何處理這件事,其與被告楚慶權、張育霖都希望李文億出面,但因為吳珮易的關係,其3 人也很為難,後來其3 人不知道怎麼辦,就要求李文億自己想清楚,所以載他去坐計程車,由他決定是否投案等語(見1138偵卷四第51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在被告楚慶權家時,其和被告楚慶權、張育霖都很猶豫,見李文億一直想先躲起來,後來想說吳珮易和小孩都很害怕,所以最後大家決定先讓其載李文億一家人去附近的超商,由他們自行聯繫計程車去汽車旅館,一方面是被告楚慶權說那邊汽車旅館比較多,一方面是其從那邊上交流道比較近;是被告楚慶權提議要去「人客汽車旅館」,李文億的態度是想要再躲一陣子,吳珮易是配合李文億,因為李文億是其好友,李文億想先躲起來其都會配合,當時是被告楚慶權見李文億還不想投案,就和李文億提議說要去汽車旅館,也有講了3、4間旅館,其中包括「人客汽車旅館」,被告楚慶權跟李文億說既然要躲,就自己選一間等語(見1138偵卷五第116至117頁),均證稱其與被告楚慶權見李文億仍無投案之意思,被告楚慶權即提議由其開車先載李文億去汽車旅館。

⑶馮世豪於審理時雖改稱:當時李文億的狀況有比較好,有說要出面去投案,所以其就開車載李文億離開楚慶權住處,目的是前往蘆竹分局投案,順便把吳珮易和小孩安置在汽車旅館;其在偵查中所述,是因為案發後家人、長官一直打來問,新聞又這樣播,其當時心裡和思緒都亂掉了,把很多事情都放在一起講,沒有講的很清楚云云。然馮世豪前開於偵查中所述,由被告楚慶權提議先由被告馮世豪載李文億前往汽車旅館等事發細節,其供述內容明確、具體,且其與被告楚慶權又無冤仇,苟非確實經歷,應不至為上開之陳述內容。況其餘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李文億當晚有前往被告楚慶權之住處,是被告馮世豪為前開供述之前,新聞媒體之報導及家人或長官之詢問內容,要無可能提及前開情節而使被告馮世豪產生混淆誤認。且於原審審理時馮世豪已確知自己受檢察官追訴犯行,又與被告楚慶權、張育霖同庭,非無可能為迴避犯罪或考慮其他被告同庭在場,而為坦護共同被告之陳述。是馮世豪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楚慶權、張育霖之認定。

⑷又證人即被告李文億、吳珮易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離開被告楚慶權之住處時,是準備要去蘆竹分局投案等語,被告馮世豪亦辯稱:後來是李文億說怕其被連累,所以要在大溪交流道下車自行搭計程車投案云云。然被告李文億與吳珮易於偵查期間,均矢口否認其等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後,有與被告楚慶權、張育霖見面及前往被告楚慶權住處,而對於其等手機基地台位置長時間重疊等情,僅泛稱無法解釋。顯見被告李文億及吳珮易自始即有坦護被告楚慶權、張育霖之意圖,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稱,其可信性非無可疑。再馮世豪離開被告楚慶權之住處後,最後係為返回其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宿舍,其位置鄰近國道1 號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而蘆竹分局之位置乃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自被告楚慶權之住處出發,無論係前往蘆竹分局或馮世豪位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之宿舍,均係由大溪交流道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沿國道2 號高速公路接國道1號高速公路後,再往北朝南崁及林口之方向行駛。馮世豪若確有載被告李文億前往蘆竹分局投案,並另將吳珮易及小孩安置在汽車旅館之意思,自可在大溪交流道附近讓吳珮易及其子女下車後,繼續搭載被告李文億沿國道高速公路前往蘆竹分局。即認馮世豪為親自搭載被告李文億前往蘆竹分局投案,馮世豪亦可在南崁交流道附近讓被告李文億下車,再由被告李文億招攬計程車自行前往投案,馮世豪則可續行國道1 號高速公路,經林口交流道轉往其位在龜山之宿舍。當無須在距蘆竹分局2、30 公里外之大溪交流道附近即由被告李文億及吳珮易下車離去。是馮世豪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及李文億、吳珮易之證述內容,顯有背於常理,礙難採信。益徵被告馮世豪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楚慶權提議由其搭載被告李文億一家人先行前往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汽車旅館躲藏等節,應屬可採。是被告楚慶權及馮世豪、吳珮易在被告楚慶權住處商討後,即承前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推由馮世豪將被告李文億載往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汽車旅館隱避,並於入住時由吳珮易辦理登記住宿,而避免追查等情,足堪認定。

③按使人犯隱避罪,係指以藏匿以外之方式,使人犯隱蔽逃避者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又其係欲使人犯永久隱避或僅是暫時躲藏,要屬犯罪之動機及情節,而與本罪之主觀犯意無涉。被告楚慶權、張育霖既已確知李文億為車禍肇事之人犯,縱使均預期李文億無法長久逃避,仍將其自林口帶往被告楚慶權位在大溪之住處,停留約2 小時,已足使李文億於該段時間內,得以暫時躲藏,而阻絕司法機關之追查,即已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楚慶權又指示李文億前往「人客汽車旅館」,亦屬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之隱避行為。又使人犯隱避之方式、地點,本即有多種考量。被告楚慶權、張育霖未直接指示被告李文億在林口、龜山一帶隱避,或認該處距離肇事地點較近而容易遭查獲,或因其等在大溪分局轄下任職,而對大溪地區較為熟悉等等,其可能原因多端,自難揣測,但其主觀上具有使李文億隱避之犯意,尚難執此採為有利於被告楚慶權、張育霖之認定。

④另依卷附被告張育霖之手機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見1138偵卷二第139 頁反面),可知被告張育霖於104 年1 月2 日凌晨0 時31分許,接獲大溪分局督察組長之電話,其後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迄同日凌晨1 時39分時止,均不在被告楚慶權住處附近,佐以被告李文億一家人於同日凌晨2 時許離開被告楚慶權之住處等情,堪認被告張育霖辯稱其進入被告楚慶權住處後不久,即因接獲督察組長王智瑋之電話而離開,再次回到被告楚慶權之住處時,被告馮世豪已經準備載著被告李文億一家人離開等語,應屬可信。復參酌證人即被告馮世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育霖在被告楚慶權家中待了半小時到1 小時就走了,期間還是在勸被告李文億出面投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是尚難逕認被告張育霖就前開指示被告李文億前往汽車旅館躲藏一節,與被告楚慶權、馮世豪及吳珮易間,具有犯意聯絡。然其與被告楚慶權、馮世豪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由被告楚慶權指示被告馮世豪先將李文億載往被告楚慶權之住處暫時躲藏,即已該當於犯罪,是被告張育霖縱未參與後續隱避之部分,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

⑤綜上所述,被告楚慶權、張育霖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其二人犯使人犯隱避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楚慶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馮世豪證明被告楚慶權沒有使被告李文億隱避之事實,因被告楚慶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楚慶權、張育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楚慶權、張育霖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64 條第1 項之非純粹瀆職罪。然按刑法第134 條前段所定之非純粹瀆職罪,以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犯罪為前提,若犯罪行為之實行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無涉,自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6 號判例參照)。被告楚慶權、張育霖於犯罪時固均任警職而有公務員之身分,惟被告楚慶權在休假中,而被告張育霖經大溪分局長指示尋找李文億,其與馮世豪、被告楚慶權前往林口碰面,指示李文億前往被告楚慶權之住處之過程,並未有行使職務上權力之行為。此外,亦難謂被告張育霖係因受大溪分局分局長之指示,或與楚慶權等人,係因擔任警職,始有機會能夠找尋及使李文億隱避。是尚難認定被告楚慶權、張育霖於過程中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是被告楚慶權、張育霖所為,核與刑法第134 條前段所定之非純粹瀆職罪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既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變更後之罪名為原起訴罪名所完全包含,而含括在原罪名告知之範圍內,且就被告楚慶權、張育霖所犯使人犯隱避罪,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為實質攻防,應認其防禦權已受充分之保障。

㈡馮世豪與吳珮易(未據起訴)間,就搭載李文億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前往大溪尋找躲藏地點,嗣與被告楚慶權、張育霖承繼前開犯意,共同前往被告楚慶權之住處使被告李文億隱避之犯行,被告楚慶權、張育霖及馮世豪、吳珮易(未據起訴)間,就搭載李文億前往「人客汽車旅館」隱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楚慶權先後指示李文億前往其住處及「人客汽車旅館」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隱避犯人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所為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被告李文億所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文億、楚慶權、張育霖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2頁第19行至第24頁第8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李文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王廼立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其給付方式係自判決確定後,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楚慶權共同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育霖共同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李文億宣告緩刑不當及對被告楚慶權、張育霖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楚慶權、張育霖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依職權告發事項:據證人即被告馮世豪於偵訊時證稱:在「力成汽車修理廠」內,吳珮易有提議先到汽車旅館躲一下,但後來討論也沒有個結論,所以就先往大溪的路線開去等語,足見吳珮易亦有提議前往大溪找尋汽車旅館躲藏。且最後係由吳珮易陪同被告李文億前往「人客汽車旅館」,並登記吳珮易之名義入住。則吳珮易就此部分是否涉有刑法第 164條之使人犯藏匿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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