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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8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許雅婷呂宜臻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3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寶順
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被告
葉嘉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45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1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17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葉嘉銘涉犯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51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45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對聲請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5 年11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嘉銘自84年7 月14日起至98年8 月12日間,擔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係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明知其叔葉火燿於89年間向黃添福所購買之桃園縣○○鄉○○○○○○○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二筆土地(重測後分別為三林段553 、545 地號,下稱316-7 、317 地號土地),係聲請人公司借用葉火燿名義所購得,並將該二筆土地及三角林段298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三林段664 地號,下稱298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6年12月間,將上開298 、316-7 、317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陳榮華,以擔保被告個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債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又於102年8 月6 日,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逕將上開298 地號土地,供他人通行使用,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㈡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於94年11月10日與葉義琴簽署土地互易契約,約定以該公司借名登記於葉火燿名下之桃園縣○○鄉○○○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與葉義琴所有之同地段345-1 、345 -3、352 號地號土地互易。葉義琴遂於95年8 月10日依約將上開地段345-1 、345-3 、35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明知上開地段35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三林段577 地號,下稱352 地號土地)為聲請人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5年8 月21日,將上開35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陳榮華,以擔保被告個人借款200 萬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175 號卷、104 年度偵續字第515 號(含103 年度偵字第23222 、23223 號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128 號、102年度他字第1033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267 、18268 號)卷宗之結果:

㈠就298 地號土地部分

1.聲請人公司固主張298 地號土地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依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高爾夫球場建設事業確認書(見他字第10333 號卷一第106 至110 頁),其中內容第三條1 ⑴係約定由侯政廷(乙方)或由被告之父葉金財(丙方)名義向株式會社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借款5,000 萬元作為購買球場用地使用,而東和LAND株式會社(甲方)亦需對此同負清償責任,第三條3 係約定收購之土地依甲乙丙三方協議讓與新設立之公司,由該公司完成本高爾夫球場之建設,是依上開確認書之記載,僅可認定被告之父葉金財有依約定向銀行借款購買土地,且有將所購買土地讓與聲請人公司之義務,無從推論聲請人公司實際出資購買298 地號土地;又聲請人提出立書人分別為葉金財與葉火燿之信託契約書(見他字第10333 號卷一第124 至128 頁),其中內容係關於葉金財出資購買之土地(包含298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葉火燿名下,然依上開信託契約書記載,亦無從推論葉金財借名登記在葉火燿名下之土地係聲請人公司出資購買;又依聲請人公司提出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交付予聲請人之收據(見他字第10128 號卷一第113 頁),其內容記載聲請人公司自95年度起至97年度間,因將三角林段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共給付47萬3,875 元予被告,惟其中並未包含三角林段298 地號土地,若三角林段298 地號土地確如聲請人公司所指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有何自行支付該地號土地之稅捐之理,則聲請人公司所指其與被告間就三角林段298 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難認有憑,自無從認為被告就298 地號土地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存在。

㈡就316-7、317、352地號土地部分

1.352地號土地聲請人公司主張其公司於94年11月10日以其公司所有之三角林段424-2 、424-29地號與葉義琴所有之三角林段352 、345-1 、346-3 地號土地互易,且因三角林段352 地號土地屬耕地,故於95年8 月10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有協議書、土地互易契約、收據、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8至71、77頁)。

2.316-7、317地號土地依聲請人公司提出之備忘錄(見他字第10333 號卷一第64頁),其內容載明由葉火燿與黃添福於89年1 月21日之買賣契約書(見他字第10333 號卷一第59至63頁)係由葉火燿代表聲請人公司與黃添福簽立,又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561 號民事訴訟案件中證述:「(問:上訴人(即葉火燿)是否曾應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公司)要求,出面與黃添福簽署買賣契約書,出賣人黃添福則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土地過戶予你或侯貞雄先生?)這是上訴人與黃添福簽的,這次的買賣價金是被上訴人公司付的。」(見他字第10333 號卷一第97頁),且依被告(甲方)提出之其與侯貞雄(乙方)於98年8 月3 日簽立之股份及股權轉讓合約書(見他字第10333 號卷二第61至62頁),其中內容二③記載:「第三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以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甲方經手購入之土地(地號:293 、294 、316-7 、317 、317-2 、345-1 、345-3 、346-3 、352 等9 筆及其他應行辦理手續者)於完成法定過戶程序,並解除所有之抵押設定,且取得土地登記於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謄本後三日內支付」,則三角林段316-7 、317地號土地係聲請人公司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可認定。

3.雖聲請人公司指稱被告將上開三筆土地設定抵押予陳榮華擔保其個人借款而涉有背信或侵占云云,然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受託人違反義務出賣受託財產售與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者,非屬無效,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民法採取登記生效主義,不動產受託人若依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乃該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便與侵占罪中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該等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違反信託行為須論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方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雖就三角林段316-7 、317 、352 地號土地存有借名契約,然除此以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土地尚有受聲請人之委託,而為何種事務之處理,則被告嗣後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予他人,不問其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原因為何,其所為並非受聲請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在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未具備下,無從逕認被告對聲請人有何違背其「任務」而該當背信罪。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與聲請人公司間就三角林段298 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就三角林段316-7、317 、352 地號土地間縱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該當於侵占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從而,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8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