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奕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奕桓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奕桓前與林彥均因購車事宜發生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 日凌晨2 時40分許前某時,先至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上某加油站,購買95無鉛汽油並以寶特瓶盛裝,復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將保特瓶內之汽油倒至林彥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以打火機點燃之方式引火燃燒,致上開車輛內部物品、裝潢及車體鈑金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燬,並延燒車輛旁草木,致生公共危險。嗣警消人員據報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奕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109 至110 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何乾清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均、證人鄧羽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分別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24至26頁、第31至32頁、第111 至112 頁、第120 至122 頁),並有車籍詳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引擎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8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23日桃消調字第1040044215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照片34張附卷可稽(分別見偵卷第36至38頁、44至46頁、51至91頁),另有燃燒餘物1 包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3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5 頁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而恣意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無視可能延燒至車輛旁草木等易燃物品之危險,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復對附近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等造成潛在之威脅,致生公共危險,實應予非難,惟念及本件並未波及其他人車及建物,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被告持以點燃火勢之打火機1 只,雖為其所有,但未扣案,鑑於該打火機並非違禁物,且容易取得,尚無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沒收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