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中強
- 選任辯護人
- 李致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中強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中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於民國104 年農曆過年前,名為「楊勝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高鐵站找張中強而上其車後,「楊勝文」即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置放於其車內而離去。嗣其於同日因整理該車,發現車內有上開槍彈後,竟基於非法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將之寄藏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之沙發椅下。於105 年9 月13日18時3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所查扣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直徑9mm 制式子彈1顆、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亦查無違法取供、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與本案事實均有自然關聯性,本院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至同頁反面),並有照片在卷可考,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之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1 顆,認係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889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供承:上開槍彈是「楊勝文」放在其車上,未跟其講,其於「楊勝文」離去後,於當天整理該車,始發現車上放有上開槍彈,其即連絡「楊勝文」,「楊勝文」稱先寄放於其處,其有催「楊勝文」取回,但「楊勝文」一直未取回等語在卷,則其應係暫代他人保管藏放上開槍彈,而非單純為自己占有管領,依上開見解,自屬寄藏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非法持有槍彈罪,然
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其「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自取得日起至為警查獲止之期間,繼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未經許可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顆同種類子彈,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均僅分別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而各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於同時地寄藏上開槍彈,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重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一 │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壹枝 │ │ │編號:○○○○○○○○○○號)│ │ ├──┼───────────────┼───────┤ │二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壹顆 │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