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14號
- 聲請人
- 鄂宇嶸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030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刑9 月,聲請人應於106 年11月14日釋放,但桃院未將裁定送執行導致延誤至106 年11月21日才釋放,故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8 日,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 日,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及105 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提起公訴,分別由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及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0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聲請人不服此裁定,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030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11至21頁背面、第33至34頁背面、第35至36頁背面、第37頁至背面、第38至39頁背面)。從而,就聲請人前開所指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法院並非本院,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應由原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本院依法應為管轄錯誤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之決定。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