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6號
- 聲請人
- 左大民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左大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95年2 月11日起遭本院羈押(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迄於同年12月19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始於當日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313日。嗣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10月24日經同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39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而聲請人至106 年7 月4 日方知悉此事,爰依法聲請羈押約163 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2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72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同院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為有罪之裁判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