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冠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冠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冠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892 號判決科處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檢束,再為本案犯行,顯係輕忽法令。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因飲酒後昏睡而自撞公車站牌肇事,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顯已危害他人之交通安全。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自陳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43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