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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龔書安陳俐文張世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

上訴人
徐冠璋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4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判決被告徐冠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2頁反面、第103 反面)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入監服刑多年後,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於餘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尚有殘刑將近7 年。其於本案被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且而在返家途中為警查獲。而其自假釋後即努力工作奉養年近90歲之養父,並長期參與公益活動、協助弱勢家庭、育幼院,熱心公益、回饋社區。而其養父高齡又患有骨科、家醫科、泌尿科、急診醫學科、皮膚科、眼科、神經內科等疾病,亟需其扶養照顧,其近期亦與相愛女友論及婚嫁,有穩定工作,且負起家計、照顧養父之責,幫助弱勢,對社會及老弱安定確可盡棉薄之力。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撤銷其假釋,又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並刪除原拘役及罰金刑,是被告將因本案所為刑之宣告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而被告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幸無釀成他人傷害事故,情節尚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且被告尚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不如使其於獄外繼續服侍養父、服務弱勢,更能創造社會福祉,是被告所為容有顯可憫恕之處,請參酌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審認對其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云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固有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按;惟查,宣告免刑,必以犯特定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方有斟酌之餘地。是以,縱行為人所犯,係刑法第61條所臚列之罪,但其情節並非輕微,或非顯可憫恕,或根本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則自無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之適用。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7 、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45萬元及14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4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45萬元,其餘上訴駁回,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45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其餘上訴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351 號審理,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於98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10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5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容有誤認,併此敘明),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11 年3 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自105 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起,迄今尚在假釋期間,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提出其戶口名簿、在職證明、名片、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婚紗照、桃園市誠善身心關懷協會顧問聘書、高雄市八方義行團關懷協會感謝狀、桃園市私立懷得風箏緣地育幼院捐物收據、感謝狀、相片及其養父劉怡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預約掛號單、病歷、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簡上卷第6 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4頁、第105 頁、第110 頁至第127 頁)。然按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2 年有期徒刑,固符合上開規定;惟刑法第61條之適用,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始得免除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然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且政府一再宣導、取締酒後不得駕車,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漠視自身安危,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於106 年9 月7 日18時許,其係與友人在薑母鴨店一同食用薑母鴨、飲用酒類,直至翌(8 )日凌晨3 時許,其駕駛自小用客車返家途中,因睡著而碰撞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公車站牌,之後其就繼續睡,迄於當日早上9 時33分許,經警到場處理,始將其叫醒等情(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4365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則被告雖陳稱其已重新融入社會、能負擔家計之責、心地善良、積極熱心參與公益活動,且本案犯行並未致其他人受有傷害,惟此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本無從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而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急欲返家載養父劉怡前往就醫,始為本案犯行云云,並提出劉怡於106 年9 月8 日因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雙眼白內障及乾眼症前往天晟醫院就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簡上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05 頁) 為佐。惟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6 年間,即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於106 年8 月7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明知自己在假釋期間,卻未能潔身自愛,先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科處刑罰後,仍不知謹言慎行,竟再為本案犯行;況就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因而碰撞道路旁之公車站牌後,卻仍持續在車內沈睡至當日早上9 時33分許,經警員到場處理,始將其叫醒之過程以觀,足認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本可選擇以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以外之方式返家休息後,再行處理養父因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雙眼白內障及乾眼症等疾病之就診事宜,被告卻捨此而不為,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而為本案犯行,不僅難認於本案案發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從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㈣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亦與刑法第61條之要件不符,本院對被告之處境縱感同身受,仍礙難僅憑被告將因本案之罪刑宣告,恐遭撤銷前案假釋而入監服殘刑,即強解比附並不該當的前揭法律規定,而予以減輕免除其刑。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張世聰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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