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冠璋
- 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8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冠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冠璋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7 時47分許,因飲酒後睡躺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早餐店內,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之警員彭家德及莊智傑據報到場盤查,詎其明知彭家德及莊智傑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你真的是王八蛋」之言語辱罵在場警員彭家德(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冠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三、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