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陳明正(原名陳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陳明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46號
被 告 張陳明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下大堀19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陳明正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年5月22日晚上10時30分
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凌晨0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0
分許,行經同區大湖路2段與大湖路2段375巷口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陳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其
前受如犯罪事實欄首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古 御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