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陳明正(原名陳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陳明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陳明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8號
被 告 張陳明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陳明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壢交簡字第9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10月
15日晚間7 時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指壓
店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晚間9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 段與工業五路
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37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陳明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 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