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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振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振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檢體監管紀錄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戒絕毒品,另
    復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
    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
    行為,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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