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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5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呂如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哲輝
被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哲輝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智凱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000-HX號」更正為「000-HXZ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之時間「106 年1 月6 日凌晨4 時許」更正為「106 年1 月6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地點「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 段223 巷59弄」更正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 段223 巷89弄」;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張智凱之母親張秀妹於警詢中之證述、機車失竊案件資料暨機車尋獲案件資料各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廖哲輝、張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廖哲輝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且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等遭竊機車之價值、除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排氣管外,其餘失竊物品業經被害人等各自
    領回,及被告2 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2 人共同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車牌號碼000
    -000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排氣管各1 支,雖未扣案,然
    此係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等,又被告對該等物均具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
    於被告廖哲輝、張智凱於各該竊盜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被告
    2 人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主文                      │備註        │
│    │                          │            │
├──┼─────────────┼──────┤
│1   │廖哲輝共同竊盜,累犯,處有│聲請簡易判決│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處刑書附表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號1 部分    │
│    │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            │
│    │P 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壹支│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張智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所得車牌號碼000-00 P號普通│            │
│    │重型機車排氣管壹支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廖哲輝共同竊盜,累犯,處有│聲請簡易判決│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處刑書附表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號2 部分    │
│    │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            │
│    │7 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壹支│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張智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所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            │
│    │重型機車排氣管壹支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廖哲輝共同竊盜,累犯,處有│聲請簡易判決│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處刑書附表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號3部分     │
│    │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            │
│    │S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張智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所得車牌號碼000-00 S號普通│            │
│    │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570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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