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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哲輝

王浩軍

義務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己○○(渠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非渠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同年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嗣己○○、甲○○與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起訴書漏載)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1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致電與丙○○聯繫,佯稱:其手機電話費未繳,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刑事案件,要將帳戶內存款項領出,並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來證明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有之護照、請假委託書、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以及其胞姐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1張等物品裝入紙袋後,放置在位於高雄市○○區○○○○○○0○000○00號置物櫃內而詐欺得逞。隨後己○○接獲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即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前往高鐵左營站2樓703櫃31號置物櫃,拿取裝有上開物品之紙袋,隨即搭乘高鐵前往位於新竹縣新竹市之高鐵新竹站後,而將裝有上開物品之紙袋交予甲集團不詳成員,己○○因而獲得2千元之報酬。嗣甲○○則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區中山路某處,向甲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塔森」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丁○○帳戶之提款卡1張(含密碼)後,即於同(21)日凌晨0時11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國泰銀行南崁分行ATM,提領上開丁○○帳戶內之存款8萬元後,再返回桃園市南崁區中山路某處,將其上開所提領詐騙贓款8萬元轉交予暱稱「史塔森」之人,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甲○○因而獲得4千元之報酬。嗣因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6至8頁;審原金訴卷第235、236、247、260、268、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述其遭詐騙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高鐵桃園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高鐵左營站及新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國泰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上開丁○○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路○○○○○○○○○○○○○○○號:P11005D2AH1N3HG)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7、29至32、46、47頁);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案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甲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致電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現金15萬元、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4張、護照及請假委託書等物放置於高鐵左營站置物櫃內後,被告己○○即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裝有前開物品之紙袋,再搭乘高鐵前往高鐵新竹站,將其所取得裝有前開物品之紙袋交付予甲集團成員,復由被告甲○○依暱稱「史塔森」之成員指示,持上開丁○○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8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史塔森」之人,以遂行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而被告己○○、甲○○分別擔任取簿手、提款手之工作,惟被告2人及暱稱「史塔森」之人與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2人上開自白供述內容,可知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之外,至少尚有暱稱「史塔森」之人、致電予告訴人等甲集團成員等人,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係以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為之,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與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至於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要件,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己○○將告訴人所交付現金15萬元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等物轉交予甲集團不詳成員,復由被告甲○○持上開丁○○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史塔森」之人,被告2人上開所為於客觀上已經製造金流斷點,其等所為顯然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去向,並避免遭檢警追查等情,甚為明確;準此,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關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己○○、甲○○與暱稱「史塔森」之人及渠等所屬甲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上開丁○○帳戶之提款卡1張後,再由被告甲○○冒充被害人丁○○本人,持上開丁○○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密碼後,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上開丁○○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業經被告甲○○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提領上開丁○○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應予補充,併此述明。

㈣是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己○○、甲○○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節,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仍應屬本案犯罪事實之起訴範圍,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原金訴卷第259頁),業已給予被告2人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㈤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臺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臺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依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置於高鐵左營站置物櫃內之現金15萬元及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4張等物後,被告己○○復將其所取得現金15萬元及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4張等物轉交予甲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暱稱「史塔森」之人將上開丁○○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被告甲○○後,復由被告甲○○持上開丁○○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8萬元之行為,均使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保有不法犯罪利潤,顯係共同分擔實施渠等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本案犯罪之目的。是以,被告2人與暱稱「史塔森」之人及渠等所屬之甲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均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7年間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8,000元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2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272頁),復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己○○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準此,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己○○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似,且被告己○○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於本案犯罪前已有數次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罪之前案紀錄,亦有前揭被告己○○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其於其前述加重詐欺犯罪被查獲後再故意設犯犯本案,可見被告己○○就本案犯罪顯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審酌被告己○○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己○○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己○○、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己○○、甲○○均正值青年,均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不法犯罪份子共同對告訴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使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足見其2人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法紀觀念實屬薄弱,又其等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復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更使遭受詐騙之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其等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被告2人本案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各自參與分擔犯罪之情節及其等各自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己○○、甲○○之教育程度均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及其2人分別自陳入監前無業、從事木工工作,被告己○○家中尚有母親、被告甲○○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妹妹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1、5頁〉;審原金訴卷第27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經查,被告己○○、甲○○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分別獲取2,000元、4,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己○○、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原金訴卷第260頁);故應分屬被告己○○、甲○○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己○○、甲○○上開所犯所處各罪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所收取或提領之詐騙贓款及財物,均已上繳予甲集團不詳成員,是已上繳之詐騙財物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被告2人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2人加以宣告沒收此部分之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己○○已將其向告訴人所取得現金15萬元及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4張等物轉交予甲集團不詳成員後,另由暱稱「史塔森」之人指示被告甲○○持上開丁○○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8萬元後,復由被告甲○○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8萬元植轉交予暱稱「史塔森」之人等節,均如前述;可見前述現金15萬元、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及盜領款項8萬元等物,已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又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前開詐騙贓款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被告2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況被告2人本案所犯既僅各獲得前述報酬,有如上述,並非鉅額,倘就被告2人所經手收取之詐騙贓款一律對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被告2人關於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標的,不對被告2人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一併述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己○○先後於110年5月間某日、同年月2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2人參與暱稱「史塔森」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分別認定被告己○○、甲○○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均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桃院110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及嘉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審金訴卷第47至61、317至329頁)及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依據上開刑事判決分別認定被告己○○參與組織犯罪之時間為110年7月30日、被告甲○○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10日等節,此與被告2人本案參與組織犯罪之時間為110年5月20、21日相較,可見被告2人所涉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犯罪時間甚為密切接近,則被告2人是否同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已屬有疑;復參以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10年5月20日加入,擔任車手(收簿手)直到7月20日(應為「7月30日」)被大園分局所查獲等語(見警卷第3頁);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案件,有另案被起訴等語(見審原金訴卷第235頁);至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罪係參與另一犯罪組織,而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兩立之罪,然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從而,依本案現有卷內事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行係參與另一犯罪組織所為,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僅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組織犯罪犯行,而其2人既於前案中均已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則揆以前揭說明,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2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被告2人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故而,本院就被告2人本案此部分被訴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部分,依法本應就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若成立犯罪,與本院所認定判處罪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亦此述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