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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呂秉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哲輝

      周聚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12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扣案偽造之民國110 年7 月30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公文書貳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周聚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8 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廖哲輝、周聚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45 頁、第246 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列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為「『蕭俊宇』、『柚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第5 至第6 列所載「周聚業擔任收水、回水予上游詐欺成員之工作」為「周聚業擔任為車手把風、監看車手、收水及回水予上游詐欺成員之工作」、第14至第15列所載「周聚業在旁把風並負責收取廖哲輝收取之款項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為「周聚業負責在旁把風、監看廖哲輝並待廖哲輝取得款項後將之收取並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部分:

1. 補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第108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廖哲輝、周聚業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廖哲輝、周聚業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廖哲輝、周聚業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廖哲輝、周聚業各自而言,則屬被告廖哲輝、周聚業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廖哲輝、周聚業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謝紫繑於警詢之證述,其僅陳述受騙及交付帳戶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廖哲輝、周聚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廖哲輝、周聚業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2. 補充「被告廖哲輝、周聚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5 頁、第253 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共同正犯查被告廖哲輝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謝紫繑收取款項之際,即為接獲情資於店外埋伏之員警上前要求配合偵辦,業經被告廖哲輝、周聚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27784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42頁、第160 頁、第163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6頁、第67頁),並有警員王龍乾、張志麟、莊志盛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 人與「蕭俊宇」、「柚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 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及犯罪決意,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廖哲輝以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公文書為其詐騙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欲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廖哲輝,之後由被告2 人收取上開現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2.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案110 年7 月30日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廖哲輝構成累犯部分被告廖哲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免除、不加重之說明等部分

1. 被告2 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遭警方查獲而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廖哲輝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各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各罪,然既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不得任意割裂,自無另行適用上開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本案被告2 人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渠等參與犯罪組織罪既與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謀正業,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詐騙方式獲取金錢,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造成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虞,幸未得逞,但此未遂結果並非被告2 人之己意中止,而係因遭警察機關積極查緝、努力防止犯罪發生之結果,其等行為實值非難,念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2 人均未婚,被告廖哲輝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周聚業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見偵卷第13頁、第21頁、第37頁、第47頁),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未因此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1.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次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 本件審酌被告2 人於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僅係分別負責收取詐騙贓款;收水、回水等工作,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復酌以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 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實務見解,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

1.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9 條所謂印章、印文,包含公印、公印文在內,是偽造之公印或公印文,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110 年7 月30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公文書2 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廖哲輝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 項所示,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共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公文書2 張,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2 人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末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業如前述,自無從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2.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12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PHONE8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廖哲輝、周聚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為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7頁、第43頁、第161 頁、第164 頁),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784號
    被      告  廖哲輝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0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周聚業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鄰○○○街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輝、周聚業於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上午 10 時許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並與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參與組織犯
    罪之犯意聯絡,由廖哲輝擔任車手、周聚業擔任收水、回水
    予上游詐欺成員之工作,其他成員則負責假冒中華電信人員
    、「陳建宏」警察、檢察官等名義,於110 年7 月30日上午
    10時許,撥打電話予謝紫繑佯稱其電話欠費,有合作金庫帳
    號涉及洗錢及毒品刑事案件,要將帳戶的錢領出來證明等語
    ,致謝紫繑陷於錯誤,領取款項共計新臺幣103 萬9,000 元
    ,廖哲輝並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以ibon機列印
    假公文,以取信謝紫繑,廖哲輝、周聚業再於同日下午2 時
    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大園公園內與謝紫繑
    面交,由廖哲輝負責與謝紫繑接洽,周聚業在旁把風並負責
    收取廖哲輝收取之款項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謝紫繑於交
    付款項前察覺有異,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
    出所報案,經警循線於前揭時地查獲廖哲輝、周聚業,始悉
    上情,並扣得假公文2 張、IPHONE12 PRO MAX手機、
    IPHONE8 手機各1 支。
二、案經謝紫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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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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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廖哲輝於警詢及│坦承先至超商將假公│
│      │偵查中之供述      │文列印出來,再於前│
│      │                  │揭時地跟告訴人謝紫│
│      │                  │繑面交詐騙款項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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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周聚業於警詢及│坦承於前揭時地依照│
│      │偵查中之供述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
│      │                  │示,至大園公園負責│
│      │                  │把風以及收取受騙款│
│      │                  │項予上游詐欺集團成│
│      │                  │員人員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謝紫繑│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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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ATM 交易明細 4 張 │                  │
│      │、郵局 ATM 交易明 │                  │
│      │細 2 張、桃園市政 │                  │
│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                  │
│      │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各 2 份 │                  │
│      │、扣案假公文 2 張 │                  │
│      │、 IPHONE12 PRO   │                  │
│      │MAX 手機 1 支、   │                  │
│      │IPHONE8 手機 1 支 │                  │
│      │、現場照片 1 份   │                  │
└───┴─────────┴─────────┘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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