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浩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貳枚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經鄭維林(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鄭維林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人所組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即假冒公務員、持偽造準公文書方式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甲○○因此可從提領之詐欺款項中,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甲○○即與鄭維林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準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6月10日15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及「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乙○○佯稱:帳戶涉及洗錢販毒案件,須交付帳戶做公正調查以免遭羈押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借檢察官「陳永發」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電子檔予乙○○,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10日15時43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五福街217巷口,交付自己申設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予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透過鄭維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工作手機1支交付與甲○○,並以該手機telegram軟體指示甲○○提領本案帳戶中款項,甲○○即分別於110年6月11日1時20分至22分許、110年6月13日0時1分至3分許、110年6月14日0時7分至9分許、110年6月16日1時2分至3分許,共計4日,連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南崁分行,每天各從本案帳戶中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共計600,000元後,分次將各日提領之款項轉交與鄭維林或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甲○○則從中每天獲取5,000元,合計20,000元之酬勞。嗣乙○○受銀行通知,始驚覺遭詐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向本署申請拘票而查得上情,並扣得甲○○所餘之報酬10,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另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7日提起公訴,目前繫屬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在卷可佐(原金訴卷第195頁),而本案為110年9月1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佐(原金訴卷第5頁),應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行為繫屬在先,故依前開說明,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故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一併論處,從而,關於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自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乙○○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7頁;偵卷第12-16、55-58頁;聲羈106卷第23-37頁;原金訴卷第281-289頁),核與共犯鄭維林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55-58頁)、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警卷第16-19頁;偵卷第33至33之1頁)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頁)、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23頁)、告訴人提出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警卷第2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1-36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被告犯罪型經路線紀錄表(警卷第38頁)、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0-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本院贓物保管單(原金訴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人員、引介擔任車手之人及指揮車手之人(如鄭維林)、拿取受騙財物之車手人員(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因此,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被告對集團成員上下游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被告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而用以表示公務機關及其職務之印信,依同一法理,亦屬公印文。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行使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子檔案,為該集團成員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準文書。而該準文書雖形式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出具,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正式名稱有間,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亦與真實之檢察署印文不符,然該準文書上所載之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檢察署執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各檢察署之正式名稱、內部組織及印文外觀,實難以分辨該機關之名稱、印文是否正確無誤,或該業務單位是否實際存在,而有誤信該準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應認該準文書屬偽造之準公文書,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亦為偽造之公印文無誤。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了被告外,至少包括共犯鄭維林,以及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同一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人數顯逾三人以上,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之車手工作,再將收取之財物交付鄭維林,任由鄭維林收取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依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前開公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至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六、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部分說明:
(一)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告訴人帳戶中財物之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並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對告訴人施以詐騙,進而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除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有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就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於本院中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原金訴卷第288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文2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磁紀錄,其上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該印文所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子檔,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係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是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沒收: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2.就被告與共犯鄭維林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犯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共計600,000元,然被告除自承取得自己分得部分(即每日5,000元,合計20,000元之酬勞)外,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上述數額報酬以外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被告之實際分得之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10,0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十、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