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6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德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德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外包裝袋壹個共毛重零點陸壹柒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 行末4 至11字關於謝德煥執行完畢時間應更正為:「104 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聲請書誤植為105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含外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62公克,取樣0.00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171公克,毒品檢體編號:105-LL230 ),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7029號卷第61頁)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供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且因上開包裝袋尚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0.0029公克),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