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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9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燦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飲料」應予補充為「『咖啡廣場』飲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彭成浩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再參酌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咖啡廣場」飲料1 瓶,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246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95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