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良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0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良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良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林吉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強行將告訴人林吉榮之車輛駛離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強行將告訴人之車輛駛離而妨害其行使權利部分,固漏未論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強行駕駛該車離去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2 次再犯本案,應予非難,又其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強行駕車駛離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