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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溫祖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燕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燕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燕卿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長安地下道之方向行駛,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 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黃燕卿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戶、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直接撞擊沿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 段往火車站方向行駛,由張琮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彭郁涵,致使張琮煜及彭郁涵人車倒地,致彭郁涵受有右腳內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黃燕卿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彭郁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燕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郁涵、證人張琮煜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黃燕卿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9 月9 日桃交鑑字第1050034547號函及函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因果關係: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同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規定,停車讓幹道直行車優先通過,即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張琮煜所騎乘搭載彭郁涵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2.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查張琮煜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規定,見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仍貿然直行,並因此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3.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張琮煜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9 月9 日桃交鑑字第1050034547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7-49頁)。

4.綜上,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 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行經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車讓幹道直行車優先通過,即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並不推卸其過失責任,惟因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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