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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宗佑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向李緯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駕駛該車上路,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往桃園市大溪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8 分許,行經介壽路2 段與興豐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高子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怡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陳靜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分別自興豐路橫越介壽路2 段行駛,陳宗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先後撞擊高子翔、林怡薇、陳靜曄騎乘之機車,致高子翔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雙下肢挫傷撕裂傷併感染蜂巢組織炎之傷害、林怡薇受有骨盆及右側髖臼骨折之傷害、陳靜曄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足撕裂傷、臉部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又陳宗佑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高子翔、林怡薇、陳靜曄受有傷害,理應停留現場對高子翔、林怡薇、陳靜曄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子翔、林怡薇、陳靜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宗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子翔、林怡薇、陳靜曄;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持有人李緯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7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至11、13至14、16至19、70至72、77至79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5、24至37、65、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點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49頁),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本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竟仍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高子翔、林怡薇、陳靜曄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高子翔、林怡薇、陳靜曄受傷,而侵害3 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肇事後,雖致高子翔、林怡薇、陳靜曄受傷而逃逸,然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被告上開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前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高子翔、林怡薇、陳靜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子翔、林怡薇、陳靜曄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復迄今尚未與高子翔、林怡薇、陳靜曄等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甚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之安危,逕行駕車逃逸,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其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加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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