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1號
附民原告 全自明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附民被告 杜 威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相關刑事案件案號: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受理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49 號刑事案件,不論原起訴意旨或本院之判決,均認僅另一被告李國豪竊取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損害,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為憑,易言之,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顯未認被告杜威猶屬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之逕提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被告李國豪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順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