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幸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8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幸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柒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幸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底至7 月初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5 年8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7.13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幸斈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4760 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7.13公克)。
三、論罪科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現行法就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淨重20公克以上者,方有刑罰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7.13公克)經檢驗結果,雖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然因淨重未超過20公克,故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無上揭刑罰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為供己施用,逕自取得並持有之,行為難認允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7.1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476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