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景筌
詹益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益忠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益忠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6 年5 月9 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 」前與楊景筌因故發生爭執,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警員李鴻達、陳宏洲、高志峯於同日上午8 時1 分許,據報抵達上址處理,警員李鴻達因見楊景筌手中沾染血跡,遂依法對其進行盤查,並請楊景筌隨同返回「武陵派出所」協助調查,詎楊景筌拒絕盤查,明知李鴻達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先徒手推李鴻達胸口,再以手腕勒住李鴻達之脖子而施強暴(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鴻達執行職務。適支援警力到場,楊景筌、詹益忠方經帶返「武陵派出所」接受調查。
㈡楊景筌、詹益忠於「武陵派出所」接受調查時,2 人明知派出所內包含李鴻達、陳宏洲、高志峯等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楊景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19分許,在「武陵派出所」內,於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武陵派出所」內警員辱罵「黑社會警察」等語,當場侮辱該派出所內之警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⒉詹益忠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36分許,在「武陵派出所」內,於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武陵派出所」內警員辱罵「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該派出所內之警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景筌、詹益忠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鴻達、陳宏洲、高志峯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現場照片。
㈣密錄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景筌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核被告詹益忠就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楊景筌、詹益忠各自以一行為,分別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武陵派出所」警員數人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均單一,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楊景筌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詹益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楊景筌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不僅對警員施強暴,又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被告詹益忠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均形同對公權力之挑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應從重量處,惟念被告2 人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 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