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慶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42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胞妹陳慧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見廖子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敲破廖子傑上開車輛右後方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再竊取廖子傑所有置於車內之紅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駕駛座下方之側背包內之現金5,00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慶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子傑、證人陳慧欣、葉冠言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google地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竊盜犯行,然辯稱當時伊因為車子沒油,才進入廖子傑上開車輛竊取零錢250 元用以加油云云。然查,證人葉冠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我參加朋友的宴席,我12點左右到,我到該處時,我車子停在告訴人車子後面幾台的位置,因為還沒有到宴席時間,我在那裡休息一下,當時我看到一台白色三菱車在那邊繞,繞的速度忽慢、忽快,起初我以為他在找車位,我有注意到的是他繞了2 圈,但他經過的位置其實都有停車的位置。後來在下午2 時55分許,我先離席走回我車子的路上,我先聽到警報聲響,我看到一個人從告訴人的右邊車後方半蹲著,往車頭方向繞出來,當時警報器還在響,他鑽出來時,我有看到他,他也有看到我,他很快至白色三菱車開車離開。我在警局有指認出繞出來的那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足見本案被告行竊前確曾駕車在案發現場繞行,倘如被告所辯,斯時其所駕車輛油料已近用盡,則自當避免浪費油料,然被告卻駕駛車輛在案發現場繞行,其所辯僅為了加油而行竊零錢250 元已有可疑。參以證人葉冠言上開所證,被告當時敲破車窗玻璃導致警報器鳴響後,僅有被告1人自被害人廖子傑上開車輛離去,可認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於車窗玻璃毀損後,再進入被害人廖子傑上開車輛行竊,考量被害人對於其所有之物品、數量,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則或有刻意少報所竊財物之數量以減輕罪責及賠償責任之可能,是本院認被害人遭竊之財物應依被害人所述之紅包1 個(內有現金10,000元)及現金5,000 元為準。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為15,0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