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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青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青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按摩床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方青雲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向吳美麗承租由其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宥汝養生館之房間居住,後吳美麗決定105 年10月15日結束營業,俟租約到期前再將養生館內之物品搬離,住於養生館內尚未搬離之方青雲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4 日晚上某時,將店內監視器電源拔掉後,竊取店內之按摩床2 張及拉簾4 組。嗣吳美麗於隔日至宥汝養生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方青雲固不否認於宥汝養生館結束營業後仍住於內,及有取走養生館內拉簾,再將拉簾寄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床,至於窗簾是搬家時拿錯了,我並沒有偷吳美麗的東西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吳美麗於105 年11月7 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宥汝養生館投資人,該店物品皆是我購買,我在105 年11月5日14時許,於宥汝養生館內發現我店內按摩床2 張、拉廉4 組被方青雲偷走。方青雲於105 年6 月在我店內工作1個月,於105 年8 月中旬向我承租店內空屋住,跟他沒有仇恨債務糾紛。我平日並未住在店內,因為我們105 年10月15日要結束營業,有請方青雲盡速搬走,105 年10月底及11月初時,方青雲有問我要不要將店內2 張按摩床賣給他,但當時我沒答應,11月3 日4 時20分在LINE上我有問方青雲是否要購買2 張按摩床,方青雲說1 張就好,105年11月4 日下午7 時4 分我LINE方青雲詢問他是否要購買1 張按摩床及床包共3000元?方青雲於LINE上立即回覆不要,因方青雲有表示要在別處開按摩小店,並且提醒我要小心店內物品,故我不放心懷疑方青雲會搬走店內物品,故於105 年11月5 日14時許回到店內,就發現店內按摩床2 張、拉廉4 組遭偷走,及毀損我店內監視器,將店內監視器線路剪斷。故我於105 年11月5 日14點14分用LINE傳給方青雲表示你拿我東西我要報警處理,方青雲用LINE電話坦承該上列物品皆是他搬走的,並用LINE問我床廉要賣多少,105 年11月5 日16時06分方青雲於LINE上表示要將從我這裡偷來的床廉、床椅要歸還給我,方青雲表示以上物品都還沒有使用,因為我有用LINE及電話詢問方青雲,他有跟我坦承犯案並道歉,所以我確定是方青雲竊走與損壞我物品的人等語(偵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於105 年11月12日警詢時復證稱:我今( 12) 日於桃園市○○區○○○街00號收到兩箱郵寄包裹,寄件人為我老師,寄件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 號,寄件人手機:0000000000,兩箱郵寄包裹內容物為床簾,一箱兩組床簾,總共四組床簾皆是方青雲從我店內竊取之物品,寄件人手機號碼正為方青雲手機號碼等語(偵字卷第6 頁);於106 年4 月1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原本是臨時幫忙的,我想要收起來,他本來說要買我的東西,但趁我不在時,拿走按摩床2 張及拉簾,拉簾他後來有寄回等語(偵字卷第33頁);於106 年8 月8 日偵訊時結稱:我沒有同意他帶走任何東西,因為要賣他,他嫌貴,就不買了等語(偵緝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稱:有經營宥汝養生館,被告不是全員工,是有空的房間租給他,有客人就給他做,不算正職的員工,是忙不過來的時候會給他做,算兼職的按摩師父,我們在105 年10月15日結束營業,有跟他說大概做到什麼時候就不做了,被告有說要買店裡剩下的東西,但是他嫌太貴,所以後來沒有消息了。養生館在沒有結束營業前,是由兩個女按摩師及被告住在那裡,在我結束營業的時候這兩個女按摩師就將鑰匙還我沒住在那裡,至於被告則仍然住在裡面,說要幫我顧店,因為當時合約還沒有到,且要我弟弟有空來搬,所以除了被告外,沒有人可以進出該養生館,店裏的監視錄影器運作到到被告把插頭拔掉的時候,因為我去調監視器來看,就看到被告到櫃台那裡拔插頭、打電話,然後螢幕就不見了,他拔的時間有錄到。我幾乎每天都有過去看一下,被偷的前一天我去店裡的時候東西都還好好的,但是我隔天去店裡的時候,店裡的東西都亂七八糟,被拿走很多東西,我去看監視器的時候,就發現被告在前一天把監視器的插頭拔掉的,所以我認為他就是在前一天晚上把東西搬走的等語(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是告訴人就被告於宥汝養生館105 年10月15日結束營業後仍住於其內,且於105 年11月4 日晚上某時,將店內監視器電源拔掉後,將店內按摩床2 張及拉簾4 組竊走,之後再寄還4 組拉簾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另參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此有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內容之照片可參(偵字卷第9 頁至第17頁):告訴人:我已報警被 告:什麼事告訴人:你拿我的束(應「東」字之誤寫)西被 告:今天星期六郵局未開被 告:下星期一才匯告訴人:你不接我告你被 告:我明天去妳店裡告訴人:還有窗簾的錢被 告:我11月9 號以前店裡的東西會般(應「搬」字之誤寫)空,你也要般(應「搬」字之誤寫)離你的東西被 告:我一直在找房子被 告:當初也是妳叫我搬來被 告:幫妳被 告:妳窗簾要賣多少告訴人:你又沒幫到我什麼你現在還偷我的窗簾按摩床東西要賣多少有人會找你談你約個時間來店裡被 告:還好有證人被 告:窗簾我沒有用被 告:還妳被 告:隔壁打麻將的有看到被 告:我還沒搬走被 告:窗簾退還被 告:星期一匯5000元被 告:好家在被 告:窗簾不能用被 告:床椅全部退還,沒地方擺告訴人:下禮二晚上談被 告:我星期一去做筆錄告訴人:幾點被 告:東西會送至派出所被 告:全部送到被 告:我去坐牢被 告:我想租大有路被 告:在找了被 告:這樣可以去唱歌被 告:坐牢前告訴人:我們星期二下午2點到警察局理清楚…被 告:妳的所有物品二張床還有四個布簾,已請搬家公司,搬回告訴人:般(應「搬」字之誤寫)去那裡,我又沒看到…揆諸前開對話內容可,被告確實有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下,竊取宥汝養生館之2 張床及4 組拉簾,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證為真。且有現場照片及被告寄回4 組拉簾照片、託運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緝卷第4 頁),又被告亦不否認於宥汝養生館結束營業後仍住於內,且有取走養生館內拉簾,再將拉簾寄回之事實,是被告於105 年11月4 日晚上某時,竊取店內之按摩床2 張及拉簾4 組之事實,甚為明灼。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唯被告已於106 年7 月4 日、同年8月8 日偵訊時均供承有將床拿走(偵緝卷第2 頁背面、16頁背面),是其辯稱:並未拿走床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拉簾是搬家公司搬錯云云,惟揆諸常情,搬家公司均係在託運人意思下,搬運託運人指定託運之物品,渠等並不會搬運託運人未指定之物品,以避免搬到非託運人所有或託運人不須搬運之物品,增加渠等工作之負擔,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而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真。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之拉簾4 組,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按摩床2 張,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5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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