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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偉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偉德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①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 00○0 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丹鳳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並於完成開戶手續後,隨即於該銀行外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正胖」之成年男子(下稱「正胖」),並由「正胖」自行設定提款密碼。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6 日中午12時20分許,佯以葉淑美親戚撥打電話向葉淑美誆稱:因有急需央以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等語,致葉淑美陷於錯誤,委託其子張書豪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瑞興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0,000 元匯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嗣葉淑美發覺有異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葉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偉德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丹鳳分行105 年9 月20日上丹鳳字第105000005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正胖」,並任由「正胖」設定提款密碼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正胖」,並任由「正胖」設定提款密碼,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6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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