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宗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叁點玖陸公克,驗餘毛重叁點玖伍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刪除「吸食器1 組」等字句。
(二)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原合計毛重3.9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3.9574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與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告陳宗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陳宗瑩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107 年2 月25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8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更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陳宗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臨時工的理貨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3.96公克,驗餘毛重3.957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據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足認本件並無查扣「吸食器1 組」此物,因之,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尚扣得「吸食器1 組」等語,顯有誤解,順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