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盛賢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邱盛賢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8 之「證據清單項」及「待證事實項」原均載「105 年度偵字第1177號」,均應更正為「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編號9 之「證據清單」最末行行末應補充「(稿)」。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盛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邱盛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對象之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被告所誣告之該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更無所謂「裁判確定」可言,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行,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考其本案係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爾後必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治認知暨可省察其日常言行、生活境況之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