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囿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賴囿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囿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囿百因心情欠佳即恣意毀損告訴人董馨濃之車輛,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
被 告 賴囿百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號(臺中
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06年
度審易字149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囿百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5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因心情欠佳,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3時
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持路邊拾得之石
頭,毀損董馨濃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左側車身及葉子板,足生損害於董馨濃。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董馨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賴囿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董馨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威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