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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勝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729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 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勝良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凌晨2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前,見陳明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趁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猴」在旁把風,林勝良則持持「阿猴」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T 型扳手1 支,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後,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嗣於106 年2 月15日凌晨2 時21分許,陳明賜發覺上開車輛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106 年2 月16日凌晨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旁停車場內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陳明賜合法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勝良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宜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18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共5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T 型扳手1 支,係鐵製金屬物品,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害人所失竊車輛業已領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業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之T 型扳手1 支,雖為「阿猴」所有,且係渠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乃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把,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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