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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彥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第3866號、第4442號、第476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彥靚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彥靚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3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施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查獲方式,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彥靚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透明結晶5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書證」欄編號⑥所示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553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剩餘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3048號卷第2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   查   獲   經   過    │
│    │                    │之毒品                │                        │
├──┼──────────┼───────────┼────────────┤
│ 一 │105 年3 月20日中午12│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嗣於105 年3 月22日上午11│
│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時50分許,在左揭住處內為│
│    │普光三街20巷1 號4 樓│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    │住處內              │                      │一「物證」欄所示之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
│    ├─┬────────┴───────────┴────────────┤
│    │書│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證│②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③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D1│
│    │  │  05048)。                                                       │
│    │  │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553號鑑驗書。   │
│    ├─┼────────┬───────────┬────────────┤
│    │物│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證├────────┼───────────┼────────────┤
│    │  │透明結晶        │伍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貳陸伍柒公克)。      │命成分,供被告本次施用剩│
│    │  │                │                      │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              │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   查   獲   經   過    │
│    │                    │之毒品                │                        │
├──┼──────────┼───────────┼────────────┤
│ 二 │105 年6 月22日下午3 │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時6 分許為臺灣桃園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人,於105 年6 月22日下午│
│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甲基安非他命1 次。    │3 時6 分許,向臺灣桃園地│
│    │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
│    │某時,在上開住處內。│                      │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書│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
│    │證│  編號:000000000 )。                                            │
│    │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7 日出具之桃檢-107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物│無。                                                              │
│    │證│                                                                  │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   查   獲   經   過    │
│    │                    │之毒品                │                        │
├──┼──────────┼───────────┼────────────┤
│ 三 │105 年7 月13日下午2 │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時55分許為臺灣桃園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人,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
│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 時55分許,向臺灣桃園地│
│    │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
│    │某時,在上開住處內  │                      │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    │                    │                      │他命類陽性反應。        │
│    ├─┬────────┴───────────┴────────────┤
│    │書│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
│    │證│  編號:000000000 )。                                            │
│    │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8日出具之桃檢-98 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物│無。                                                              │
│    │證│                                                                  │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   查   獲   經   過    │
│    │                    │之毒品                │                        │
├──┼──────────┼───────────┼────────────┤
│ 四 │105 年7 月20日下午1 │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時58分許為臺灣桃園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人,於105 年7 月20日下午│
│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甲基安非他命1 次。    │1 時58分許,向臺灣桃園地│
│    │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
│    │某時,在上開住處內  │                      │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書│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
│    │證│  編號:000000000 )。                                            │
│    │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4 日出具之桃檢-106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物│無。                                                              │
│    │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