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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聲字第18號

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鍾兆鍹
被告
蔡克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鍾兆鍹因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被告蔡克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請准予發還保證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克元前因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以1 萬元保證金具保,由聲請人鍾兆鍹繳納現金後將被告蔡克元釋放,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蔡克元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案件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聲字第1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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