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禮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姜禮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禮晏前經2 次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22時至23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林口交流道附近路旁(新北市林口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未遵守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高中畢業,入監前做裝潢,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