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永裕明知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逾期,又遭我國通緝而無法換發上開中華民國護照,竟為入出我國及他國便利,與真實年籍姓名國籍均不詳之「安迪」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 月至10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東莞市,以人民幣5 萬元之價額向「安迪」購買變造護照,再推由「安迪」所屬之變造護照集團抽換護照之基本資料頁、基本資料對應頁、封面裡頁及封底裡頁,變造署名為「廖永裕」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嗣被告廖永裕利用上開變造護照,於105 年10月7 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大陸地區搭乘南方航空CZ-3019 號班機欲返回臺灣時,持上開變造護照予機場報到櫃臺之不知情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因認被告廖永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護照條例第29條第3 款、第4 款之行使變造護照等罪。
二、按在我國領域外犯第29條至前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護照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規定。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上開審判權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則我國法院對於被告廖永裕前揭在大陸地區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有刑事審判權;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永裕之住所為雲林縣○○鎮○○里○○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住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又被告廖永裕自承係在馬來西亞透過真實身分及國籍均不詳綽號「安迪」之男子購得上開變造之護照,並持以向大陸地區桂林機場報到櫃臺人員行使,而取得南方航空CZ-3019 號班機登機證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偵訊筆錄附卷可考,則其犯罪地顯非在本院轄區,亦屬明確;又本案於106 年2月15日繫屬本院,有蓋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然斯時被告廖永裕猶非在監押於本院轄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供參,是見起訴時被告廖永裕之所在處所,亦非在本院轄區,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廖永裕犯罪當時,住居所係在本院所屬轄區內,是本院無管轄權。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