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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4 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120小時,逕予更正)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4 日15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黃國憲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八德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高職肄業,已婚,有3 個小孩(分別為11歲、8 歲、8 歲),入監前是從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施用毒品案件之特定(成癮、反覆施用)、比例原則,及預防需求(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1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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