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晨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晨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晨榛於民國106 年1 月中旬,透過「UT聊天聯盟網站」認識告訴人顏淳萱,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知悉告訴人欲辦理貸款,但資格不符,明知其無為告訴人辦理扣繳憑單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伊友人可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代辦扣繳憑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06 年1 月中旬,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4 樓E 室租屋處內,將戶口名簿正本、勞保明細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物品交予被告,復於數日後,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1 段某處之租屋處內,交付5,000 元予被告。嗣因告訴人請求被告交付扣繳憑單,惟被告一再推託,亦不願返還前開財物,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晨榛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顏淳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晨榛固不否認其有向告訴人顏淳萱收取戶口名簿、勞保明細、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5,000 元交由友人代辦扣繳憑單及貸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給我的證件都是影本,我拿到後有將錢及上開證件拿給朋友幫忙辦理扣繳憑單,因告訴人原本扣繳憑單金額要申報40萬元,後來又增加,最後增加到100 萬元,她對於是否要辦扣繳憑單反覆不一,且沒有詐騙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中旬,經由「UT聊天聯盟網站」結識告訴人顏淳萱,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知悉告訴人欲辦理貸款,以LINE向告訴人陳稱:我的友人可以1 萬元之價格代辦扣繳憑單等語,致告訴人於106 年1 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4 樓E 室被告租屋處內,將戶口名簿、勞保明細、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物品交予被告,另於數日後,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1 段某處之告訴人租屋處內,交付5,000 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9至20頁、106 年度易字第1259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2727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29至30頁;本院易卷第25反面至27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淳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否敘述被告當時如何詐騙你的5,000 元?)當時透過聊天室認識被告,詳細過程我有現在已經有點忘記,記得的部分是當時有問被告能不能辦到扣繳憑單,被告回我說有辦法辦到,被告說對方要求要先付一些錢,詳細的錢我現在忘記,是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在我的租屋處,拿了現金5,000 元給被告辦理扣繳憑單,詳細金額我忘記了,但是是超過5,000 元,後來過年後我有跟被告確定說我不辦了,過一段時間我有問被告可不可以把5,000 元還我,被告說時間過這麼久了,不能歸還;(你當時於偵查時稱,你與被告表示說你要辦貸款,被告說他朋友有辦法,你問他需要多少錢,被告說他不要錢,但是想跟你發生性關係,另外他的朋友需要錢,你跟他發生性關係,並且交付相關資料及5,000 元給被告,被告本來要求1 萬5,000 元,但是你當時沒這麼多錢,所以先付5,000 元,後來一直詢問被告是否可以給你扣繳憑單,被告說所有的資料辦妥,請你不用擔心,106 年2 月間你跟被告表示為何東西還不給你,被告就表示會請他朋友退件,106 年4 月間你又問被告貸款是否可以申辦,被告表示都幾月了,你就跟被告要5,000 元,被告表示兩次旅館錢也差不多5,000 元被告本來要還你錢,後來又不願意,你就問被告說你要如何做才肯把5,000 元還你,被告表示未完成的完成就好,意思就是要你跟他發生性關係,是否屬實?)是。」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反面至26頁),又觀諸告訴人於106 年2 月3 日發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現在是怎樣,不能辦,就把錢跟戶口名簿還我」,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及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2日以LINE軟體向被告表示「只是想問貸款還能辦沒」,有上開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足見告訴人於106 年1 月中旬委由被告代辦扣繳憑單及貸款後,於同年2 月間向被告表示不能辦就退還款項及上開資料,復於同年4 月12日再次向被告表示可否辦理貸款,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對於是否要辦扣繳憑單反覆不一等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又民事債務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就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縱令事後因故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為何會認為被告完全沒有去請朋友辦理扣繳憑單,只是要騙你5,000元?)我認為被告有找人,那時候跟被告聊天,我感覺到被告真的好像有在找人辦理扣繳憑單,當時我有在被告的租屋處,我們有在討論扣繳憑單上的金額,被告確實有當著我的面以LINE語音通話,跟他的朋友詢問辦理扣繳憑單的金額可不可以,因為LINE語音通話沒人接,我有看到被告以LINE傳訊息問他朋友,在我離開被告租屋處之前,都沒有看到對方有沒有回覆,我當下是認為真的有找人辦理;(為何你認為被告要騙你?)我當時會提告是因為私下有詢問被告可不可以把5,000 元還我,但是被告就是說沒有辦法在LINE通訊軟體裡面說要把該完成的事情完成,後來因為被告這樣的態度,我一氣之下去警察局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足見被告辯稱確有找人代辦扣繳憑單,非不可採,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私下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益徵本件實屬民事糾葛。
五、綜上所述,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被告有罪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