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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87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立騰

      何守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林立騰、何守為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立騰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上午 7時許,與被告何守為、鍾大鼎、王勝龍及吳柏瑋等人(被告鍾大鼎、王勝龍、吳柏瑋由本院另行審理)相約前往由郭鎮綱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臺灣民政府會館抗議。被告王勝龍、吳柏瑋明知上開會館前設有警衛室及鐵柵欄,未經會館警衛許可放行,不得隨意進入,竟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趁鐵柵欄開啟之際,闖入上開會館附連圍繞之土地。被告何守為、鍾大鼎,則共同基於毀棄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守為持噴燈、被告鍾大鼎協助持懸掛在上開會館牆邊之旗幟2 面,將該旗幟2 面燒燬;被告林立騰另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投擲紅色油漆罐,致令上開會館地板、燈箱看板沾染油漆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郭鎮綱。嗣經在場之陳萬和、呂建璋及洪士傑等人制止並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立騰、何守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立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9日7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臺灣民政府會館抗議時,朝上開會館扔擲油漆罐,致上開會館地板污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上開會館之承租人兼管理人郭鎮綱,以及被告何守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扯下臺灣民政府會館之旗幟2 面,並以打火機點燃該旗幟,致令上開旗幟燒毀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上開會館之承租人兼管理人郭鎮綱之犯罪事實,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1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570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矚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起訴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經核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105 年度偵字第15706 號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涉嫌毀損犯行之時間、地點、毀損之物品及方法等犯罪事實均完全相同,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林立騰、何守為前開經105 年度偵字第15706 號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為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本案同一案件復於106 年5 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106 年8 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10日桃檢坤果105 偵13196 字第072473號函文1 紙附卷可查,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8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